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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梧桐树下V
近日,北交所发布了最新一期《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4年第1期,总第9期),审核动态中通报了2个监管案例:一公司坏账准备计提不充分,将相关债权由按账龄组合计提坏账准备更正为按单项计提坏账准备,并相应调减其2022年净利润,上述事项对公司2022年归母扣非净利润的影响比例为12.96%,该公司及其时任董事长、董秘、财务负责人,保代、签字会计师被出具警示函,保荐机构被口头警示;另一公司存货跌价准备计提不充分,会计差错更正前,对于库龄三年以上且有领用的原材料视为可正常领用的原材料,未计提跌价准备;无订单支持的参展样机2020年末、2021年末、2022年末、2023年6月30日均按照拟持有销售情况下以预计售价为基础进行跌价测试,经测试不存在减值风险、未计提跌价准备,未审慎考虑其无法销售而拆解回收的减值风险,该公司及其时任董事长、财务负责人、保代被口头警示。
北交所还针对“第一大股东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超产能生产整改合规性”两方面进行了案例分享与解析。前期审核中发现,部分企业存在第一大股东未被认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余多个股东基于亲属关系、一致行动协议及其他事实情况等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就公司股权是否清晰、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准确、控制权是否稳定、是否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和持续经营能力等进行充分核查与披露;部分企业存在超产能生产问题,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就超产能生产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已按规定整改,是否依法规范经营,违规行为与整改措施是否影响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内控制度是否同步健全并有效运行等进行充分核查与披露。
此外,北交所还就如下4个问题进行了解答:1、在审期间提交工作底稿需要注意哪些事项?2、近期启动现场督导的项目,保荐机构在执业质量方面主要存在哪些问题?3、申报企业执行《编报规则第15号(修订)》《解释性公告第1号(修订)》需要注意哪些事项?4、关于发行人稳定公司股价预案以及相关约束措施等承诺事项的披露与核查,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一、监管案例通报
案例1:坏账准备计提不充分
F公司在2022年末应收某集团下属公司款项余额2,000余万元。当时,涉及前述款项的该集团下属多家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F公司仍按照账龄组合对相关债权计提坏账准备,理由为该集团提供旗下一宗商业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经评估的市场价值可以覆盖该集团下属公司的欠款。审核中就F公司是否谨慎考虑相关风险进行了重点关注,如抵押权是否可实现、该集团自身经营情况是否正常等。经问询,F公司将相关债权由按账龄组合计提坏账准备更正为按单项计提坏账准备,并相应调减其2022年净利润。上述事项对F公司2022年归母扣非净利润的影响比例为12.96%。
F公司提交的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的申请文件中财务数据存在错报,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6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招股说明书》《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核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细则》相关规定。针对上述情况,北交所对F公司及其时任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保荐代表人、签字会计师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对保荐机构采取了口头警示的自律监管措施。
案例2:存货跌价准备计提不充分
G公司2020年至2023年1-6月的存货跌价准备计提比例分别为0%、0%、0.16%、0.84%;同行业可比公司的计提比例均值为5.19%、3.93%、7.03%、9.01%。审核中就G公司存货跌价准备计提比例远低于同行业可比公司的原因,存货跌价准备计提是否充分进行了重点关注。
审核期间G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会计差错更正。会计差错更正前,G公司对于库龄三年以上且有领用的原材料视为可正常领用的原材料,未计提跌价准备;无订单支持的参展样机2020年末、2021年末、2022年末、2023年6月30日均按照拟持有销售情况下以预计售价为基础进行跌价测试,经测试不存在减值风险、未计提跌价准备,未审慎考虑其无法销售而拆解回收的减值风险。本次会计差错更正,G公司结合同行业存货跌价计提政策,对库龄3年以上的存货预计可变现净值为0,全额计提跌价准备;同时对于各期末没有明确销售意向的样机,按照拆解回收利用及废料处置的预计价格减去估计的拆解处置费用作为可变现净值,更正计提各期末存货跌价准备。上述事项对G公司报告期各期归母扣非净利润的影响比例分别为-2.42%、0.85%、-0.39%、0.87%。
G公司提交的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的申请文件中财务数据存在错报,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6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招股说明书》《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核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细则》相关规定。针对上述情况,北交所对G公司及其时任董事长、财务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采取了口头警示的自律监管措施。
二、案例分享
(一)第一大股东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前期审核中发现,部分企业存在第一大股东未被认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余多个股东基于亲属关系、一致行动协议及其他事实情况等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就公司股权是否清晰、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准确、控制权是否稳定、是否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和持续经营能力等进行充分核查与披露。
1.案例背景
案例一:A公司主营业务为汽车专用精密轴承的设计、制造、销售。A公司将8名自然人股东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该8名自然人股东与另外3名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35.71%;甲公司及其两家子公司合计持股34.45%,A公司未认定甲公司及其子公司为控股股东,未认定其控制主体为实际控制人。
案例二:B公司主营业务为高压清洗机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B公司认定实际控制人家族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家族合计持股49.74%;第一大股东乙公司持股43.72%,B公司未认定乙公司为控股股东,未认定其控制主体为实际控制人。
案例三:C公司主营业务为地理信息相关数据处理、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业务。申报时,C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丙公司持股29.995%,第二大股东丁公司持股14.08%,自然人A等6人于2012年1月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合计持股16.81%,C公司认定自然人A等6人自2012年1月以来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从未发生变更。2017年10月,丙公司与自然人A等多名C公司股东签署股份收购协议等一揽子协议,启动收购C公司股份计划;2019年12月,丙公司将部分后续收购义务转让给其他多个投资机构;2020年11月,各方终止相关收购协议。报告期内,丙公司持股比例最高达34.95%。在审期间,丙公司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自然人A等6人,自然人A等6人实际支配的表决权增加至46.80%。
2.案例解析
针对第一大股东未被认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审核中重点关注:第一,发行人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运行情况、日常生产经营决策情况,共同实际控制人与第一大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于经营决策的争议,公司治理机制和重大决策程序是否有效运行。结合前述方面综合判断,少数股东组成的共同实际控制人能否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准确。第二,共同实际控制人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历史变动情况,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较高的原因、合理性,现有控制权结构是否可持续。第三,第一大股东未被认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规避同业竞争、关联交易、股份限售等监管要求的情形,中介机构是否比照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对第一大股东的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事项进行全面核查。第四,共同实际控制人是否从婚姻、继承、司法裁判、上市后股份出让等多个角度对发行人上市后的稳定控制权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是否存在因离婚析产、协议到期等因素导致共同控制关系变化的风险,约束机制是否充分有效,追责机制是否切实可行。
案例一:A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准确性、稳定控制权安排的有效性主要分析说明如下:第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从经营决策来看,8名共同实际控制人支配A公司表决权比例为35.71%,报告期内始终高于甲公司控制的表决权比例34.45%,对股东大会有重大影响;报告期内,A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对历次董事会审议的生产经营相关议案均保持一致行动,表决意见均与审议结果一致,实际控制人能够控制董事会;一般生产经营决策由A公司按照总经理工作细则由总经理办公会议、总经理、主管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予以决定,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系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成员。从历史沿革来看,相关共同实际控制人自2004年以来已实现了对A公司的控制,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合计持股比例较高存在国资划转的历史背景。第二,第一大股东甲公司承诺不谋求控制权,且不涉及规避监管。甲公司按照决策制度召开了内部决策会议,审议通过并出具了不谋求控制权的承诺函。中介机构经核查认为,甲公司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存在与A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业务,所持股票的限售期限与实际控制人相同,未规避同业竞争、股票限售等监管要求。第三,实际控制人对维持控制权稳定已进行中长期安排。一方面,A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约定上市后三年内保持一致行动关系,均承诺上市后三年内股份限售,前述安排能够保障公司控制权和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另一方面,考虑到董事长年事已高,A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约定了股权继承情形下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保证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在公司董事会中占据多数席位。中介机构对A公司股权结构的历史形成原因、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合规性、是否存在第一大股东规避监管、A公司上市后稳定控制权的中长期安排的可执行性等,进行了充分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目前,A公司已发行上市。
案例二:B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准确性、稳定控制权安排的有效性主要分析说明如下:第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结合B公司设立以来的经营决策情况来看,实际控制人家族始终为B公司重要股东,2018年起,实际控制人家族合计持股比例始终最高;报告期内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情况均以实际控制人家族的意见为准,经实际控制人家族提名产生的董事人选均达到B公司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实际控制人家族能有效控制B公司的董事会决策;B公司经营管理团队稳定。此外,乙公司出具了不谋求B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承诺函。第二,乙公司参股设立B公司未规避限售等监管要求。实际控制人家族看好高压清洗机市场,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拥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双方经协商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经营高压清洗机市场,乙公司维持对B公司持股比例能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乙公司已出具所持股票自愿限售的承诺函,自愿限售两年。第三,实际控制人对维持控制权稳定已进行中长期安排。乙公司出具了放弃B公司特别决议事项相关议案部分表决权、不谋求控制权的承诺函,承诺在审议B公司特别决议事项相关议案时,将无条件放弃其持有的部分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在双方对B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出现分歧时,该等纠纷解决机制能有效保证实际控制人家族实际控制B公司,避免公司陷入治理僵局。目前,B公司已发行上市。
案例三:中介机构未充分论证涉及C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准确性及控制权稳定性的下列事项:第一,2019年12月前将自然人A等6人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依据。丙公司启动收购至2019年12月终止收购行为前,持股已超过30%,明显高于自然人A等6人的合计持股比例。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其他多个投资机构收购C公司股权,发行人以收购过渡期内不能改组董事会为由,认为自然人A等6人始终控制董事会、未丧失控制权。第二,2019年12月后将自然人A等6人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依据。2019年12月原收购协议调整后,虽然丙公司此后放弃继续收购,但未明确持有发行人高比例股份的行为属于财务投资。此外,期间其他多个投资机构持股合计达17.40%且可能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合计控制股份比例高于自然人A等6人的持股比例。第三,自然人A等6人未来控制权稳定的依据。2018年至申报日,自然人A等6人通过转让给收购人或二级市场减持,合计持股比例由23.46%降至16.81%,同时自然人A等6人中的2人从C公司处辞职,未来控制权稳定性风险明显提升。C公司已撤回发行上市申请。
(二)超产能生产整改合规性
前期审核中发现,部分企业存在超产能生产问题。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就超产能生产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已按规定整改,是否依法规范经营,违规行为与整改措施是否影响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内控制度是否同步健全并有效运行等进行充分核查与披露。
1.案例背景
案例一:D公司主营业务为工业固废绿矾的资源综合利用,主要产品包括危险化学品工业硫酸。报告期内,D公司主要产品硫酸实际产量分别为11.68万吨、11.59万吨、14.16万吨,持续超过安全生产许可核定的生产能力(硫酸10万吨/年)。
案例二:E公司主营业务为微型电声元器件以及音响类电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E公司微型扬声器集成模组产品在2020-2022年度存在年度实际产量超过已取得环评批复的产能的情形,超产幅度分别为26.56%、39.94%、15.25%。
2.案例解析
关于超产能生产问题,审核中重点关注:第一,超产能生产情形是否涉及超安全生产许可核定生产能力的情形,是否涉及超出环评批复产能30%以上等涉及重大变化、需要重新履行环评批复程序的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第二,存在超产能生产情形的企业在报告期内的环保合规情况与安全生产情况,是否存在其他环保违规情形、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等。第三,超产能生产情形是否已经完成整改,目前的环保与安全生产情况是否符合依法规范经营的发行上市条件。整改措施是否持续有效,能否保障生产经营的合法合规性,内控制度是否同步健全并有效执行。第四,报告期内通过超产能生产获得的收入占比情况,整改措施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稳定性,整改措施对未来经营业绩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案例一:D公司2020年硫酸产能利用率达到141.55%。因D公司生产线位于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按规定无法进行技改扩能,D公司主要通过压缩产能、另行新建项目方式进行整改。截至2021年末,D公司硫酸产能利用率压缩至129.37%,但仍处于超安全生产核定产能状态,且新项目尚在建设中,尚未有效规范整改。D公司已撤回发行上市申请。
案例二:关于E公司超产能生产事项,第一,E公司微型扬声器集成模组产品实际产量超过了环评批复产能的26.56%、39.94%、15.25%,前述事项不涉及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第二,针对超批复产能事项,环评机构出具了环境影响分析意见,说明微型扬声器集成模组与E公司其他产品(微型扬声器、微型受话器)在生产工艺、原辅料种类、排污情况等方面类似,产品总产量未突破审批规模,模组的产量变动不属于重大变动,无需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际采取的环保措施可行。主管环保监管机关出具证明,认为上述环境影响分析意见所述的项目于2020年、2021年、2022年的变动不属于重大变动,E公司无须就该等变动进行整改,无须就该等变动重新报批。第三,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结合上述情况及环保相关规定,认为E公司报告期内实际产量超过环评批复产能的情形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被处罚的风险。第四,E公司已启动新厂区迁扩建,待2023年底现有生产经营场地完成搬迁且新厂区正式投产后,E公司微型扬声器集成模组超产能生产的情形将彻底消除。目前,E公司已发行上市。
三、问题解答
问题1:在审期间提交工作底稿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核规则》,本所在审核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调阅发行人、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与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相关的资料。实践中,部分保荐机构未按规定制作、管理工作底稿,存在工作底稿提交不及时、内容不完整、可读性较差等问题。为提高调阅工作底稿质效,保荐机构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关于工作底稿的制作及日常管理。保荐机构从事北交所相关保荐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等相关规则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编制保荐业务全部过程中获取和编写的、与保荐业务相关的各种重要资料和工作记录,建立完善的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及电子化管理系统,用于后续查询验证。
二是关于提交工作底稿的完整性及有效性。保荐机构应一次性提交相关事项的全部工作底稿,避免缺失遗漏。保荐机构的质控、内核部门应当对工作底稿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核查把关,出具专项说明并发表明确意见。工作底稿中如存在发行人或中介机构说明事项的,应加盖发行人或中介机构公章。
三是关于提交工作底稿的格式。保荐机构应按要求分类整理相关事项的工作底稿文件,简要说明主要采取的核查程序、范围、获取的证据,并编制工作底稿索引目录。涉及穿行测试、细节测试、资金流水核查等表格、台账的,应提交相应电子表格原件。
四是关于提交工作底稿的时限。以公开问询方式调阅工作底稿的,保荐机构应在不晚于问询回复提交日报送工作底稿。以专项核查方式调阅工作底稿的,保荐机构应在专项核查所列时限内提交。超过规定时限提交的,保荐机构应以专项说明的形式说明具体原因。
五是关于提交工作底稿的方式。保荐机构应结合工作底稿内容大小、提交时限要求等,选择如下方式之一提交工作底稿:第一,通过“发行上市审核系统(BPM系统)-特殊事项报送-其他”提交工作底稿;第二,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将工作底稿发送至zixun1@bse.cn;第三,通过光盘寄送,确需通过光盘寄送的,请与审核人员对接寄送事宜。保荐机构提交或寄送工作底稿后,请及时与审核人员沟通确认。
问题2:近期启动现场督导的项目,保荐机构在执业质量方面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一是资金流水核查不充分。第一,核查结论前后不一致。保荐机构在前期问询回复中说明债权人借给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款项系其闲置自有资金,后续核查显示,债权人所借资金来源于第三方借款。第二,对实际控制人亲属为发行人代垫费用且与发行人关联方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核查不充分。报告期内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存在为发行人代垫费用的情形。经调阅保荐机构工作底稿发现,代垫费用由实际控制人岳母的银行账户代付,该账户存在大额取现和大额资金收付情形,且与发行人关联方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保荐机构对该账户大额资金流水去向未提供支撑性证据。第三,对关联方是否为发行人代垫成本费用核查不充分。某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某关联企业主要从事贸易业务,办公场所与发行人销售部门在同一栋楼,报告期各期净利润均为负数,该关联企业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发行人客户及供应商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其客户与发行人存在重合,其销售费用率、管理费用率均远高于发行人。经调阅保荐机构工作底稿发现:保荐机构对该关联企业人员薪酬的核查仅覆盖各期个别月份,不能排除存在关联方为发行人代发工资或代垫成本费用的情形;对该关联企业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发行人客户、供应商的大额资金往来未提供支撑性依据。
二是收入真实性核查不充分。第一,终端销售方面。根据某项目的保荐机构工作底稿,一方面,部分客户直接回复保荐机构期末库存金额,相关回复文件均未经过客户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其中第一大客户通过个人邮箱发送给保荐机构,相关人员的身份有效性无法证明。另一方面,部分大客户由发行人向客户索要期末库存情况,客户回复发行人后,由发行人转发给中介机构,相关客户期末库存是否真实准确存疑。第二,主要客户访谈方面。根据某项目的保荐机构工作底稿,一方面,保荐机构对部分客户的访谈记录未经客户签字或盖章确认,访谈记录的有效性不足。另一方面,保荐机构实地走访的范围较小,在回复文件中表明已对国内存在分支机构的主要客户进行实地走访,但经调阅工作底稿发现,发行人第一大客户在苏州、上海等地均存在办事处,中介机构并未进行实地走访,针对部分国内客户也大多是通过视频的形式进行访谈。第三,函证方面。某项目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的回函比例均较低,经调阅保荐机构对主要客户访谈记录发现,访谈对象未对收入、应收账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其关于穿行测试数量、控制测试关键控制点数量等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三是市场推广费核查结论无证据支撑。某发行人报告期各期市场推广费金额较大、占营业收入比例较高。经调阅保荐机构工作底稿发现,底稿中无相应证据支持问询回复结论:第一,工作底稿中只有市场及学术推广活动对应的汇总报告,无支持性证据,如活动开展照片、支出凭证等,无法证实相应活动是否真实发生。第二,对异常销售服务商的异常资金流水往来情况未做合理解释。根据工作底稿,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与关键销售服务商存在个人资金往来情况,如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曾转账给某销售服务商实际控制人陈某大额资金,保荐机构未说明相关资金往来的合理性。第三,部分异常销售服务商法人账户在收到发行人支付的市场推广服务费后,在短时间内转入其实际控制人或关键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未用于支付相应的市场推广活动,异常服务商是否开展了相应的市场推广活动存疑。
四是对期后业绩大幅下滑情况报告不及时。某发行人于2023年8月28日披露2023年半年度报告,10月13日披露2023年半年度审计报告并更正披露2023年半年度报告,10月31日披露2023年第三季度报告及审计报告。前述半年报与三季报均显示发行人期后业绩出现大幅下滑,发行人直至11月29日才提交重大事项报告。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1-27的规定,发行人出现“(七)披露审计报告、重大事项临时公告或者调整盈利预测”“(九)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相应信息披露要求,或者影响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及时报告。
五是其他情况。第一,存在重要信息披露错误。审核过程中发现,发行人存在信息披露错误,涉及发行人与1家已注销客户交易真实性、1家客户回款真实性。针对上述事项,保荐机构补充核查表明,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首轮问询回复中关于前述客户回款统计数据存在信息披露错误。第二,对举报事项核查不充分。报告期内,某发行人向某企业的销售金额较大且毛利率较低,其中最近一期销售毛利率大幅降低。举报材料指出,该企业实际控制人陈某实际是发行人的隐名股东,发行人通过低毛利率销售将利润留在该企业,再通过该企业进行不当利益输送。调阅保荐机构工作底稿发现,该企业银行账户存在多笔大额提现的情况,针对上述异常情况,保荐机构未做进一步核查。第三,未按要求更新申请文件和漏答问询问题的情况。某项目在回复首轮问询时,未按要求更新《发行人与保荐机构关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北交所定位的专项说明》,同时漏答部分问询问题。
问题3:申报企业执行《编报规则第15号(修订)》《解释性公告第1号(修订)》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12月公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23年修订)》(简称《编报规则第15号(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简称《解释性公告第1号(修订)》),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发行人在编制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意:一是申报财务报告方面。如发行人前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不符合《编报规则第15号(修订)》《解释性公告第1号(修订)》相关要求,发行人应当按照《编报规则第15号(修订)》《解释性公告第1号(修订)》相关要求进行增补或更正披露,申报会计师应当对发行人前述增补或更正披露的内容出具合理保证的专项鉴证报告,发行人将前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与前述专项鉴证报告合并,作为申报财务报告提交。二是挂牌公司此前已披露的定期报告无需进行更正。
问题4:关于发行人稳定公司股价预案以及相关约束措施等承诺事项的披露与核查,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6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与发行有关的承诺事项,如稳定公司股价预案以及相关约束措施等。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可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定稳定股价的措施,相关措施及承诺内容应明确、有效、可执行,发行人和保荐机构在披露与核查中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设置稳价措施应充分考虑公司股权分布情况,尤其是发行后公众股比例接近25%(股本低于4亿元的企业)或10%(股本4亿元以上的企业)的,应考虑增持股份等措施是否有效可行。二是稳价措施相关内容,如启动情形、启动与实施的期限、增持主体与增持上下限、终止情形、约束措施等,应当明确可预期、合理可执行。三是保荐机构应对相关承诺内容的合规性、可行性、有效性,以及约束措施有效性等发表核查意见。